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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应主动援引法律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5-04

  【案情】

  2008年5月9日被告李某因扩展饲养规划,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了10万元的告贷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5月9日。由被告王某担保并签订了附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确保时期为主合同约好的债款人实行债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告贷到期后,被告李某未归还告贷,2010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李某下达了催款通知单,但未向被告王某建议承当连带责任。2011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恳求判令被告李某归还告贷本息,并由王某承当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王某未到庭对原告的建议进行抗辩。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边对被告李某应当归还某银行告贷本息没有贰言。但对被告王某应否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发作较大不合。

  第一种定见以为,担保责任一旦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好,即是一种私权力,当事人就有处置的权力,被告王某不出庭、不辩论,是对自己权力的处置,法院不应当自动干涉,所以被告王某未提出已过确保时期的抗辩,应当以为被告王某抛弃了抗辩的权力,因此应当判令被告王某承当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定见以为,担保权实际上是一种法定物权,物权的法定性着重的是法院应当以职权对担保权予以自动检查,不论被告王某是不是出庭,是不是辩论,法院都应当不拘泥当事人的抗辩而自动检查,因而法院应当自动检查确保时期是不是已过,原告在本案中未在确保时期内向被告王某建议权力,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实体权力义务消除,被告王某当然免责。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由于确保时期的性质为除斥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说》第31条明确规则“确保时期不因任何事由发作间断、间断、延伸的法令后果”,所以确保时期不同于诉讼时效,债权人未在确保时期内向确保人建议权力,确保人的担保责任当然革除。同时,中国没有建立辩论失权准则。辩论失权主要是指法令明确规则诉讼中的一审被告和二审被上诉人在规则的时期内,因没有施行辩论做法而损失今后的辩论权力。综上,鉴于中国诉讼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确保人承当担保责任事关重大,对于确保人未提出已过确保时期的抗辩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自动检查。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未提供辩论状亦未到庭抗辩确保时期已过,但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未在确保时期内向被告王某建议权力,因此法院应当自动征引,故被告王某不再承当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恳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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