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2年12月25日,申请人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中国工商银行南靖支行借款本金11782250.16元及利息,已由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7日前偿还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并以其生产机械设备设定抵押,若逾期未清偿,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有权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之后,双方当事人向南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2013年2月4日,因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某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物(四柱油压机等生产机械设备共52台),以实现担保物权。
【法庭审判】
南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抵押权设定意思表示真实,并向南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抵押登记,且该设备没有设定其他在先抵押,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设备优先受偿。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四柱油压机等生产机械设备52台,申请人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1782250.16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分析】
本案是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等规定,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进行裁定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现行法律并未对此的具体实施作出规定,仅仅依靠这一条法律规定,但对裁决标准、如何审查、救济途径等问题并未进一步作出具体操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