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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物权对抗效力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3-30

  法院对不动产所有权确认的生效判决与房屋权属证书的物权对抗效力如何?在甲与乙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将原本属于甲乙夫妻共有但登记在甲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判决给了乙,但判决生效后,乙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甲又将该房产转让给丙,丙作为善意第三人,出于对不动产权利登记簿的信赖受让了该不动产,且到房管部门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并领取了房产证。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情况是屡见不鲜的,那么谁能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物权呢?如果乙取得,《物权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制度岂非形同虚设?如果丙取得,又是否会影响到判决书的权威性呢?以上问题,归根结底,是引起物权变动的生效判决书是否具有物权对抗效力的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判决书的效力并论述物权公示并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途径,得出引起物权变动的判决书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的结论,并提出避免法院判决与不动产登记相冲突的建议。

  一、 法院判决的效力分析

  1、民事判决的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

  判决的确定是使判决发生完全效力的条件。所谓“完全效力”,既包括判决的形式效力,也当然包括判决的实质效力。

  (1)民事判决的形式效力

  民事判决的形式效力是指判决宣判后在程序上所具有的一种约束力,包括判决因宣判而对法院产生的效力和因确定而对当事人产生的程序上的效力。对于法院来说,这种形式上的约束力可以称为拘束力,它是指判决一经宣示,作出判决的法院就应该受到其拘束,不得任意将已宣示的判决自行撤销或变更。对当事人来说,判决产生的所谓形式上的约束力又称为“形式上的确定力”, 即一旦判决确定,就发生当事人不得以上诉的方法请求上级法院将该判决废弃与变更的效力,即判决具有不可撤销性。 根据大陆法系理论,能够产生形式上确定力的判决,以终局判决为限。而判决的既判力(实质上的确定力)、执行力及形成力,原则上也都是以形式上的确定力为前提而产生的。

  (2)民事判决的实质效力

  民事判决的实质效力是基于判决的内容而生的效力,通常包括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三种。既判力是指生效判决所产生的确定力.对当事人而言,既判力排除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请求裁判的可能性,即“不可争议性”;对法院而言,既判力使法院从它处理的争讼中“摆脱出来”,对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得再受理,更不得为相反判断,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判决内容,即“一事不再理”。执行力则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执行力专指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没有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得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手段,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效力。在大陆法系中,形成力是指依判决的宣告而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效力,又称判决的创设力。有形成力的判决以形成判决为限,给付判决及确认判决,都无此效力。 对世力是形成判决的特质,其他判决均不具备这种品格。

  2、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

  可见,除部分形成判决外,民事判决一般都是在特定主体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无论是民事判决的形式效力还是实质效力,判决的效力的作用范围一般来说难及于一切社会成员,除了法院本身受判决拘束外,其主体范围原则上只及于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依判决承担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就是说,判决效力的主体范围是有局限性的,除了部分形成判决具有绝对效力之外,民事诉讼判决的效力基本上是相对,理论上称之为判决效力相对性规则。

  那么为什么判决效力一般只及于当事人之间呢?首先,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判决对象也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因此,判决结果只与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并无法律上的关系。因此判决效力及于该特定当事人;其次,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也是程序保障原则的体现。我们知道,判决的作出必须以当事人参加诉讼、充分行使辩论权、尽量运用攻防方法及其他诉讼权利为前提。程序法要求法院的审判活动受法定程序的约束,赋予并保障当事人参加诉讼、充分举证及进行辩论等诉讼权利,才导致当事人有承受判决约束力的责任,也就是说,任何人不受他并未参加的诉讼结果的约束。相反的,对于没有参加诉讼的人主张判决效力,是要求他在没有听审机会、没有辩论权利的情况下接受判决结果,是绝对不公平的。

  诚然,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无可争议的权威性,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尊重和维护判决的尊严,但这并不意味着判决的效力及于一切社会成员。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与判决的权威性并不矛盾,终审判决的权威性又称判决的终局性,即终审判决一旦作出,就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除非其存在明显的错误,才可作为例外给予再审救济。也就是说,判决应具有司法稳定性与公正性。而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则是着眼于判决效力主体范围的局限性,并不影响判决的终局性。

  二、 不动产物权公示并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途径

  (1)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唯一合法途径

  既然民事判决效力具有相对性,也就说明民事判决对社会并不具有普遍的效力,那么回到篇首提出的问题,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判决书是否具有物权对抗效力呢?答案是否定的。的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而生效判决书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中的一种,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可以引起物权的变动,对于本文所提到的乙,其在判决书生效之后,即取得了对该房屋的物权。但是,光凭这一纸判决,乙对该房屋享有的是不完整的物权,因为《物权法》第三十一条同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也就是说,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也明确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既然法律明文规定房产证是产权的“唯一合法凭证”,那也就是说任何有关房屋产权变更的法律行为,包括法院生效判决,都必须到房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领取房产证,才算最终确定了房屋的所有权。我们知道,物的所有人对房屋等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利,而根据第二十八条规定法院判决使物权变动也可获得认可,但是这种认可却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认可,而只认可了“占有、使用、收益”三种权利,却不享有“处分”权。因此,对于不动产物权而言,依法登记而且只有依法登记,才是获得对不动产物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利的唯一合法途径。

  (2)不动产登记是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唯一合法途径

  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取得人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如果善意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在其上设定限制物权的,依据公信原则,出于对不动产权利登记簿的信赖从原权利人(即无权处分人甲)处受让该不动产的第三人,可以对抗和排斥真正权利人的物权,法院对该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可见,民事判决虽然是“公开宣判”,但并不像不动产登记一样对于物权具有公示的效力,当然,如果民事判决对于不动产物权具有公示的效力,所谓的善意第三人也就不能称其为善意第三人了。由于民事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其根本无法像房产证一样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只有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

  三、如何避免法院判决与不动产登记相冲突

  篇首所提到的案例中,即使法院之前判决房屋归乙所有,由于乙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而造成房屋被转让,并且该转让行为的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且已经进行了过户登记,最终应由该善意第三人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物权,乙并不能凭借该民事判决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只能向转让人要求赔偿损失,不能撤销该交易,这对乙来说的确是一种损失。但法院判决后,诉讼权利人没有及时到房屋或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这本是诉讼权利人的失误。法院不负责强制变更,如果权利人不申请,法院也不能当然强制执行,法院也没有主动通知房屋或土地管理部门的义务。因此,要避免出现法院判决与不动产登记相冲突的状况,应督促不动产权利人及时进行登记,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和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正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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